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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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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信息产业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信息产业部进行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通信统计调查,必须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信息产业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 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 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 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通信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统计报表分为公众通信网统计报表、专用通信网统计报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统计报表。通信行业统计报表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或不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有关工作;组织并配合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通信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通信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通信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本新闻共 4页,当前在第 3页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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