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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通信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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