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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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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卫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地球站用户、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设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启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批准。 第四十条 卫星移动业务中移动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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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卫星通信网总体技术方案应包括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及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饱和通量密度(SFD)图或表、输入补偿(BOi)、输出补偿(BOo)。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及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及功率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本新闻共 5页,当前在第 4页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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