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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 出 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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