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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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