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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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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 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本新闻共 8页,当前在第 5页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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