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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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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 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本新闻共 8页,当前在第 6页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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