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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二) 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
          (三) 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 摄制电影片;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应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底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第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片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
          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境外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签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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