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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兼容认证管理办法


    (二)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的电磁兼容要求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时要求的; 
    (三)用户对获准认证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能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属国家强制监督管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整改结束经认证机构复查合格的,恢复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相关产品方能投放市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撤销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检查或跟踪检查不合格的; 
    (二) 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规定要求的; 
    (三)用户普遍反映获准认证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五)拒不交纳年金的。
    第十五条 认证检验任务应由与认证机构有合约关系的检测机构承担。认证机构应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认证的需要,择优选择检测机构。
    第十六条 认证检测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第三方,在法律上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并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 
    第十七条 承担工厂检查任务的检查人员,应至少获得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的注册审核员资格。为确保审核组的专业能力,必要时,配备相关的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测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依法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履行与认证机构的合同或不再具备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应采取中止、直至终止合同的措施。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果负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相关认可机构对认证结果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获准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电磁兼容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转让和冒用认证标志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进行查处。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进行查处时,涉及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认证人员违规行为的,应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上述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达不到认证时所要求的电磁兼容技术指标,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由于产品电磁兼容达不到认证时的技术指标要求而对用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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