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