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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现有电厂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国经贸[1995]76号)精神,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就电力行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对现有电厂进行技术改造(含以大代小项目),可以部分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即吸纳股本和债务进行合资或合作。

  二、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满足下列条件:

  1.急需引进国外设备,新引进设备一般单机在30万千瓦以上;

  2.已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但资金缺乏来源;

  3.属于网内骨干电厂;

  4.电厂的债权、债务清楚,各投资方对产权归属没有争议。

  三、利用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应严格按照我部制定的《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建设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电计[1993]350号)报批,具体的政策界限和归口管理工作由部经调司负责;大代小项目立项工作仍由计划司负责管理。

  四、在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可行性研究中,要严格按照《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的经济评价细则》(待发)进行经济评价工作,充分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实力,对电价进行预测,分析电价的承受能力,保证项目的科学性、经济性、合理性。

  五、凡地方电厂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在上报国家经贸委的同时,应抄报我部。

  六、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非电厂项目在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时,也适用本通知的原则和程序。

  附件:国家经贸委国经贸改[1995]76号文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

  (1995年3月11日 国经贸改[1995]76号)

  利用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拓宽国有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渠道的有效途径之一,对搞好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宏观管理,正确引导外资投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形成不利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垄断,进一步规范项目审批工作,针对目前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在研究制订行业及地区调整结构、重点发展的政策,搞好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工作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利用外商投资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系指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现有国有企业为依托,通过转让股权、以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实物与工业产权作价与外方合资及双方出资等方式,获得资金、设备、技术及其它增量投入,达到调整企业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扩大出口创汇、节能降耗,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目的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凡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含台、港、澳资本及中资外企)进行技术改造的,均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1.凡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对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一律报国家经贸委。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由国家经贸委审批。

  2.地方现有企业(除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外)利用外商投资改造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限额以上(含限额数,即按1992年中央4号文件规定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沿江开放城市和内地省会开放城市3000万美元,其余1000万美元),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须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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