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 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