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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第三章  监  管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接受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发布和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安排辅助服务情况,以及对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对核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建立节能发电调度报告制度,电力监管机构定期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违反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公开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开始执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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